。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当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似乎一旦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就明确了,其实不然,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只是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只是意味着行政相对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张得不到法院采纳,但并不意味着他与第三方就民事争议上的主张无理,在民事争议中,第三方也许对于民事争议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这一民事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要先解决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的事实问题,才能适用法律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当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包括行政主体没有法定权限、行政主体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滥用及行政主体运用法律不正确等。但这并不能说明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联系的某一行为就是合法的,如行政处罚中,行政主体的处罚可能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撤销,但这并不等于行政相对人的被处罚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撤销并不能使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得到解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重新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法庭上的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
此外,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同一行为不会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行为程序,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同一行为侵犯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形成的法律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调整而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则违反了法律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为:相对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是.对于行政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的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失,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因此,在行政行为程序中,既不会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也不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既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也是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被告。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出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可能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同时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则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也不存在附带诉讼问题。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不可能出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法律规范内容上的差异,势必造成实践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判决结果及执行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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