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8月16日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人承包的水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潜逃。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工。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支付死亡赔偿款计人民币20.6万元,而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转移给粮管所的协议。2006年8月23日粮管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某亲属对黄某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至粮管所,特通知黄某向粮管所履行死亡补偿义务。2006年8月25日粮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给付其付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分歧]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粮管所买断了付某死亡补偿款的追偿权,且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公告通知了黄某。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转让之债权实质上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粮管所无权主张超出其代偿部分的债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应具有一定条件:
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
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因信任关系而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而产生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而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止让与的债权。
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且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则粮管所与付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传统民法中,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制度,后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债的清偿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允许甚至鼓励此种清偿。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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