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引导农民步入市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新型经济模式。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只有遵从相关的税收制度,并充分利用国家支持农业税收优惠政策,合理进行税收筹划,才能长期健康发展。
一、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对自产农业产品做了详细的解释。
2.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l.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则详细规定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3.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分析
如果公司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可以免征增值税,也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但符合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不能免征增值税,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也不符合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不能免征增值税,也不能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公司+农户”税收筹划
1.公司作为农业生产者
现行税收政策对如何认定自行生产并未明确,税收征管中取决于执法税务机关的决定,给公司经营带来了很大筹划机会。所以,在与农户台作时,公司应充分地考虑自己符合农业生产者,以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例1:**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广东省最大的农业龙头企业,是“公司+农户”模式的代表,其“公司+农户”合作模式的主要内容是:由养户提供场地,负责饲养,**公司提供猪(鸡)苗、饲料、药物和技术指导,肉猪(鸡)由公司包销,销售所得扣除公司提供的猪(鸡)苗、饲料、药物等成本后剩余部分(毛利)归农户所有。
分析:
“公司+农户”运作可以理解为委托养殖,公司提供猪(鸡)苗、饲料、药物和技术指导,主要养殖成本由公司出,对受托养殖农户支付劳务费,公司收回肉猪(鸡)、再销售,一定程度讲也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所以,公司可以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2.公司不作为农业生产者
公司不作为农业生产者,不能免征增值税。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正常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公司不作为农业生产者,若公司收购后直接出售,不能减免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公司进行初加工后销售,符合财税[2008]149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规定,公司才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
对符合规定农产品初加工,税收筹划的关键在于如何将大部分农产品简单加工业务前移给农户通过其手工作坊进行加工制作成农业初级产品,然后公司再以收购的方式将农业初级产品收购过来,进行最小的初加工。既实现公司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又实现最大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目的。
例2:A公司是专门生产鸡腿菇的涉农工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A公司与农户签订产供合同,A公司向农户提供资金,菌种等,农户作为公司的辅助生产车间,完成鸡腿菇的种植、采集,以及分选与漂洗、杀青处理初加工,然后由A公司再将农户生产的鸡腿菇收购过来,进入软包装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生产线,最终产品为真空包装清水菇和马口铁罐头,上市销售。
对A公司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2007年A公司直接收购农户生产的未经初加工的鸡腿菇支付120万元,上门收购运输费用10万元,分选与漂洗、杀青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费用19万元、电费等支出5.88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万元,生产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等进项税额3.4万元,销售清水菇和马口铁罐头取得收入200万元。其应纳增值税额及税收负担率计算如下:
(1)增值税销项税额200×17%=34(万元)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20×13%+10×7%+1+3.4=20.7(万元)
(3)应缴纳增值税34-20.7=13.3(万元)
(4)增值税负担率13.3/200=6.65%.
方案二:2007年A公司收购农户生产的经初加工的鸡腿菇支付144.88万元,上门收购运输费用10万元,生产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等进项税额3.4万元,销售清水菇和马口铁罐头取得收入200万元。
其应纳增值税额及税收负担率计算如下:
(1)增值税销项税额200×17%=34(万元)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44.88×13%+10×7%+3.4=22.93(万元)
(3)应缴纳增值税34-22.93=11.07(万元)
(4)增值税负担率11.07/200=5.53%。
上述二方案,A公司收购鸡腿菇后,还进行软包装清水鸡腿菇和马口铁罐头生产线等加工,再销售,以实现A公司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目的。通过上述两个方案的比较,直接收购未初加工鸡腿菇的增值税负担率要高,其原因是当工序进入分选与漂洗、杀青等的生产流程时所耗用的人工费等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所支付的费用相等,但税负增加1.12个百分点。在公司简单加工成本与支付给农户加工成本相等的情况下,收购成本越低,税负将会越高。
3.创新“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减少发票风险
公司与农民合作,一般支付给农民劳务费无法取得合法票据。公司在没有合法票据的情况下不可将费用计入成本,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给公司带来了税收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可见,国家从增值税优惠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很大支持,使农户自己与公司签订合同与通过自愿组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差异,为“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创新打下基础。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给公司开具发票等优势,减少发票风险,笔者认为“公司+农民台作组织(由众多农户自愿组成)”是比较可取的。此外,“公司+农民合作组织(由众多农户自愿组成)”模式,使合作或博弈双方的地位和力量对比发生实质性变化,使原来公司与农户签订的不稳定的短期合约转变为有农民合作组织参与的长期合约,有利于农民及代表农民利益的合作组织在农业产业化和市场化中主体地位的真正确立,逐步形成合理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摊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n(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n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n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n3.中药材的种植;\n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n5.牲畜、家禽的饲养;\n6.林产品的采集;\n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n8.远洋捕捞。\n(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n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n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n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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