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在出租房屋拆迁中,应当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既要补偿房屋所有人,又要考虑社会稳定,安置承租人。承租人虽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他们带来损失。同时,对于住宅而言,承租人往往属于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群体。如果他们的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了在保护房屋所有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兼顾房屋承租人利益,妥善解决房屋承租人安置问题的原则。根据上述原则,对出租房屋的补偿安置作出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时享有下列主要权利:(1)房屋拆迁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交换和拆迁协议;
(2)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有关拆迁协议无效;
(3)与出租人、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协议;
(4)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事项作出裁定对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六)对拆迁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七)拆迁人不依法拆迁的,承租人有权要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条是修订后的《条例》新增的,对如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了专门规定,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签订。之所以需要作出这样的专门规定,是因为修订后的条例对补偿安置对象作了重大调整。原条例确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补偿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修改后的条例确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补偿业主,安置使用人。在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为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款特别规定,拆迁人拆除租赁房屋时,应当与被拆迁人、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可以使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交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本文是关于拆迁补偿方式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但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选择权作了限制。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赔偿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交换给被拆迁人。产权交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租赁,被拆迁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该条明确了出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对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了修改。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租赁的住宅,应当交换产权,保持原有租赁关系。因拆迁改变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出相应修改。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变化:一是保护了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即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时,他可以先解除租赁关系,获得金钱补偿;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可以实行产权交换;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二是增加被拆迁人的义务,即,被拆迁人要获得货币补偿,必须安置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终止被拆迁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三是约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产权交换后,要进行产权交换,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四是扩大外延,不仅适用于住宅,也适用于非住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
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居住的,由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条是对安置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房屋由被拆迁人本人使用时,上述费用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由承租人使用时,上述费用应当支付给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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