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提供一定线索不一定构成立功。提供的一定线索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能够侦破其他的案件,成立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受贿被抓后提供任职时了解的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
郭某原是新田派出所一名民警,2013年4月,新田派出所辖区内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由于被害人未提供有价值的线索等原因,公安机关未及时侦破此案。在该案案发不久,郭某与一伙酒肉朋友喝酒时,李某在酒后告之郭某,前不久发生的这起抢劫案,是其同村张某等三人所为,现张某已逃到深圳某厂打工。郭得知这一情况后,考虑到自己与李某是朋友,而李某与张某又是同村人,未将此案线索向派出所和县公安局领导反映。同年6月,郭某因受贿二万元被检察院逮捕。郭某为使自己减轻处罚,在关押期间,向县公安局举报了张某等三人抢劫事实和打工地点。县公安局根据郭某提供的线索,及时侦破该抢劫案,抓获了张某等三人。在审理郭某受贿一案中,对郭某受贿二万元,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
是否构成立功
但对郭某举报张某抢劫的行为是属重大立功,还是徇私枉法,应如何定罪量刑,有意见认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郭某是新田派出所一名民警,对该所管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不论其在工作时间之内,还是在工作时间之外所了解的案情和线索都有责任和义务如实向有关领导反映。郭某隐瞒案情和线索不报,本身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虽然郭某在其逮捕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张某等三人犯罪线索和隐藏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侦破了此案。但由于郭某身为民警知情不报,未履行一名警察应尽的职责,使公安机关延迟侦破此案,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其过错大于立功,对郭某犯受贿罪,不应减轻处罚。
本文认为,对郭某的行为应区别功过,予以正确处理,是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是立功应减轻、从轻处罚。郭某在新田派出所任民警时,隐瞒其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线索,使犯罪分子没有及时受到刑事处罚,他因朋友关系没有履行警察的法定职责,包庇了犯罪分子,其隐瞒案情的行为属徇私枉法,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被捕后,已是犯罪嫌疑人,他为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其行为属重大立功,应减轻其处罚。因此,郭某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两罪并罚后,应根据其立功减轻或从轻处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这是法律对警察特殊要求,是警察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论警察在工作时间之内履行警察职务,还是在工作时间之外不履行警察职务,都应当遵守。郭某在工作时间之外得知张某等人抢劫线索和隐藏地点,也有责任和义务将所知道的情况如实向所在的单位领导反映,他因朋友关系,而隐瞒重大刑事案件线索,使案件得不到及时侦破,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郭被捕后,他不是警察,而是犯罪嫌疑人,他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的犯罪线索和隐瞒地点,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该案,属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正确区别犯罪分子的功过是非,依法做到有功受奖,有过受罚,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对广大人民群众也能起到很好法制宣传教育作用。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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