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二、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第五条(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
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在日常生活当中却是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做出了一个非常具体的阐述规定,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当中出现了很多公司法当中没有涉及到的一些内容,此时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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