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一个单位或者公司里面的领导利用自己的职务来获取他人的利益,而其他员工或者领导知道,但是还参与其中并且瓜分财务的,也被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
一、利益输送如何认定
1、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谋利,使其获取竞争优势,进而获取丰厚利润的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刑法规定,若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但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比受贿罪轻太多,明显罚不当罪。2、实践中,对于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如何认定受贿金额,存在全部数额标准说、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借款人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说等五种学说。目前,“两高”尚未对放贷生利型受贿的贿赂金额如何认定出台司法解释,不同人民法院判决采纳标准不同,导致司法认定不一致,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3、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以交易形式输送利益的情况,实践中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需要把握两点:一是特定关系人获取利润是否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授意请托人以交易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4、从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看,采取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具有普遍性。对于交易型受贿罪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较明确的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房屋等物品“交易时”和“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以下简称“最低优惠价”)的认定。行为人低价买进房屋合同的签订有询问价格、报价(要约)、同意报价(承诺)、交付定金(认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款等几个时点。5、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此类行为中符合斡旋受贿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属于斡旋受贿的情形,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特殊身份人员可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不具有特殊的人员也会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吗?先看一个真实案例:某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员工廖某利用其保管专用加油卡副卡的职务便利,窜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加油站,勾结当时担任加油员的被告人雷某,让他使用专用加油卡副卡给其他车辆加油,然后将套取的加油车辆油款转交给自己,事后按所套油款10%的比例给予对方提成。二被告人在某甲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非法套取某公司加油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廖某贪污国有财产,属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构成贪污罪。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雷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贪污罪。其实这一问题也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了,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所以说,非特殊身份人员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三、收多少钱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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