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入世需要,同驰名商标保护力度日益加强的国际趋势一致,我国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法院认定相结合的驰名商标双轨认定机制。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启动方式、情形及标准予以简要探讨。
一、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启动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的主动式;二是法院依据当事人请求进行认定的被动式。笔者认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利,如果当事人在个案中未主张商标驰名,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商标予以更大范围的保护,法院作为消极的中间裁判者,不应主动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只有当事人提出涉案商标已驰名时,法院才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认定。
要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不能将认定商标驰名列为一项诉讼请求,只能作为其主张的一个事实由法院确认。因为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与否只是个案中对原告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不对社会普遍有效,不适用于第三者,甚至对被告而言也不能当然及于另案。这是个案认定机制最主要的特征。如果驰名商标认定能成为一项诉求,在被支持的情况下通过生效判决赋予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以确定力、强制力及拘束力,必然与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机制相悖。因此,在原告将认定商标驰名列为一项诉求的案件中,如果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就会出现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论述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判决主文部分对该商标予以更大范围的保护但同时必须将原告认定商标驰名的诉求予以驳回的情形,法律文书的表述十分尴尬。因此,立案时法院应及时对原告进行诉讼指引,把商标驰名作为其已经确认的一个事实,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二、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与否的出发点在于突破对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只有在依赖普通商标权的规定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时,才存在由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与否的必要。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情形:
1.需要对未注册却驰名在先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商标权产生的一般方式是使用及注册,“注册在先”解决了“使用在先”的不确定性,但也存在必要的代价,主要表现在个别长期使用却未注册的商标权人,不仅不能凭借其使用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而且一旦该商标被他人注册,自己反而面临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提出,并将商标驰名确立为产生商标权的第三种方式。这种情形下认定商标驰名的法律后果,在于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以注册商标的权利,其目的是弥补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原则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但并不能实现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一样的跨类保护。
2.需要对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情形。商标权由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组成。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扩大;禁用权是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基于驰名商标对社会的贡献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扩展,将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商标所有人主张自己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应予以这种跨类保护时,法院应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但是,基于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的慎重性,法院对类似商品的认定要灵活把握,必要时可突破认定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适当加入主观因素,对商品类似的概念予以扩张。欧共体法院及美国法院均有采用主观判断标准的实践,我国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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