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里面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叙述主要在总则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该规定,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此为生物学标准。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标准即心理学标准,也称法学标准。只有将前后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人。所以,首先,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都不付刑事责任。
其次,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来看,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四岁的人一样,都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保护,是因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智力和体力发育方面不够成熟,对犯罪侵害的认识不足。二精神病人的保护,亦是体现了精神病人对犯罪侵害不具备正确的认识。
第三,精神病人受精神状态所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受到正常的监护状态下)都较一般人大大降低,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刑罚的轻重。
第四,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身体健康状态很差的精神病人进行处罚实际上体现着一种人权的践踏。
第五,对犯罪人的处罚除了体现法律的惩罚性,同时也体现着对其他人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而显然,这种警示和教育很难作用到其他精神病人身上。
第六,司法诉讼成本。对精神病人和其他无责任能力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过多的处罚,实际上是在浪费司法诉讼成本,即便起到一定的震撼作用,也收效甚微。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或者说,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一标准即医学标准,也称生物学标准。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典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标准即心理学标准,也称法学标准。只有将前后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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