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刑一庭王*新
被告人郝某,女,41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天津市蓟县西龙虎峪纸箱厂
工人。
被告人国某,女,40岁,汉族,**丽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销售科副科长。
一、案情
1996年9月,被告人郝某与王某(曾任**丽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联营厂河
北省唐山市冀东日化厂副厂长)合谋,由王提供**丽源公司注册商标的奥-琪牌增白粉
蜜的生产工艺配方。包装材料及购买原材料的厂商,由郝负责出资并组织生产制作。尔
后,被告人郝某又找到**丽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销售科副科长国某,让其帮助销
售。1996年12月,经国某联系,将郝某生产的假冒**丽源公司的奥-琪牌增白粉
蜜400箱(每箱120瓶)销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丽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
民币88000元,赃款已被全部追缴。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无视国法,为图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
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奥-琪牌增白粉蜜,数
额较大,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国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为其销
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郝某、王某、国某在羁
押和法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依法予以从轻
处罚。故对被告人郝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12条第
1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
第1条第1款及1979年刑法第60条;对被告人国某依据刑法第12条第1款。全国
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及1979年刑法第60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
标罪,分别判处郝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王某有期徒
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国某有
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8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3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分析意见
(一)“补充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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