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正式加入WTO,加入WTO使我国的经济建设走进了国际市场,因而我国市场的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市场主体必然要退出市场。建立清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市场行为的管理,维护和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保护各权利人的利益。
所谓清算制度是指用于调整劣势主体在退出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又可称为主体退出市场制度。具体涵义为:市场主体(被清算主体)在解体、申请注销登记、停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申请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时,由清算主体(投资者、开办单位、业主)和其他有关机构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对被清算主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资产及形成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理,以全部资产公平偿还债务的制度。它与现行破产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二者目的相同,都是主体在面临困境时,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区别在于:
(1)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清算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运行的主体,而破产制度仅适用于法人型企业。
(2)后果不同。经过破产制度调整后,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及其投资者,对未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而经过清算制度调整后,清算结果因被清算主体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法人型企业经清算后产生与破产相同的法律后果,其它主体经清算后未能清偿的债务转化为所有人或投资者承担。
一、建立清算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清算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必然有主体参与竞争,主体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有竞争就会产生优胜劣汰,劣势主体必然要退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需要对遗留问题进行清理,整个过程需要相应的机制保障。建立清算制度就是根据市场主体的发展规律,建立健全保障劣势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
2、建立清算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结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科学而又严密的系统,结构均衡,体系完整,法律之间相互协调,不交叉重复、矛盾冲突、彼此脱节。建立清算制度就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要求,完善现行法律体制,建立健全保障劣势主体退出市场的机制。
3、建立清算制度是解决劣势主体退出市场机制弊端的必要措施。现行劣势主体退出市场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规定零散、结构不全,未形成完善的体制;各类主体法都原则上规定“解散、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保障性的规定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外资企业清算办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进行清算或不依法清算等的行为,没有约束性规定。表现出的弊端为:(1)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各地方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2)主体退出市场应当进行清算的保障性规定结构失衡,造成适用主体范围受限。现行保障主体依法退出市场的规定仅适用法人型企业和外资企业,其它类型的经济实体没有“清算”的保障性规定。
(3)清算效力不明确,造成清算主体不愿意组织清算。清算主体组织的清算,由于法规对程序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主体组织清算后,发生诉讼往往由司法机关指定成立清算组重新清算,导致清算主体不愿意组织清算,为了注销登记的需要组织清算,多数是走过场搞形式并不认真。
(4)职能配置不科学,不利于规范法院的审判权。在破产还债诉讼程序中,清算工作成为诉讼过程,致使主体退出市场本应作为的清算工作纳入司法程序,导致法院的司法权扩展到组织领导清算工作上,不利于通过审判来监督清算,也不利于规范法院的审判权。
(5)没有约束性规定,造成清算的规定不能得到普遍贯彻落实。没有对清算行为的约束性规定,劣势主体退出市场时是否进行清算、人员尽责程度等,全凭自觉自愿,导致主体退出市场应当进行的清算难以普遍贯彻落实。解决制度上的弊端只能从制度中入手,建立清算制度就是改变现行劣势主体退出市场机制存在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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