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9:11:57 467 人看过

发证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证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厦门市1995年6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登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第三条实行企业管理的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为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第四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涉。第五条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企业应当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经批准登记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八条设立企业,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超过两人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全体投资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九条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申报顺序进行审核。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投资者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企业名称的,应当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第十二条企业设立涉及国家管理、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或者项目,以及受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先报有关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并每年公告一次。第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第14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澳门香港投资企业;台胞、侨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设立登记前,必须报有关审批或者发证部门审批:(一)非鼓励类投资项目(二)不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三)涉及下列事项的项目: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四)生产建设条件不相适应的。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地、负责人、经营范围。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企业需要经批准或者许可的,应当自批准或者许可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另行报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自设立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投资者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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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2日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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