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制度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公开。
第三条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准确、便民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设置行政处罚公开专栏,并及时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示(即“双公示”)平台进行公开。
第六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违法行为类型;
(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类别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主要违法事实;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八)处罚有效期及公开截止日期。
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住所、肖像、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
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公开,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期限根据以下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区分:
(一)被处以警告或罚款金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公开期限三个月;
(二)罚款金额大于5万元,小于或等于20万元的,公开期限六个月;
(三)罚款金额大于20万元,小于或等于50万元的,公开期限一年;
(四)罚款金额大于50万元的,公开期限一年六个月;
(五)因行政处罚同时被实施查封扣押的,公开期限一年六个月;
(六)因行政处罚同时被责令限制生产的,公开期限一年六个月;
(七)被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公开期限两年;
(八)被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公开期限三年;
(九)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公开期限三年;
(十)因行政处罚同时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涉嫌犯罪移送司法部门的,公开期限三年。
同时符合前款多项条件的,以公开时限最长的为准。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行政相对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并完成整改,可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申请撤下已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的。
负责公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届满最短公开期限三个月后撤下相关公开信息;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在届满最短公开期限六个月后撤下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公开期限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或者达到信用修复条件的,负责公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7日内从本部门网站或者本级政府规定网站设置的行政处罚公开专栏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示(即“双公示”)撤下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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