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从王某的供述和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是王-珍给王某打的电话,让王某给成某和耿某打电话,并接他们一块去事故现场,而不是起诉书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周某、王-珍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王某又让耿某、成某前去帮忙打架”。在成某的供述中说:“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出车祸了,让我过去,然后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打起仗来了,让我叫上几个人快过去,之后周某、王-珍又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并说让叫上几个人,我叫上了成某某、严某小振去了现场....."。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后,是周某王-珍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不是王某自己决定主动给成某和耿某打的电话,王某打电话时也并没有说让他们去打架。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王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在高某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周某先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之后王-珍打电话告诉王某高某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过去看看,并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让他们也去看看,帮着处理事故,没有让他们帮着打架的意思。而且从王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王某给成某打电话要他去事故现场,成某曾问王某:“用不用带刀子”,王某回答:“不用带,是处理交通事故又不是去打架”,这句话明显的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主观心理态度,王某找成某和耿-明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何况是周某和王-珍让王某叫成某和耿某去的。第一次开庭时我也讲过,由于当时王某等不知道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几个亲朋好友最正常不过。叫几个人去的目的,不管是抢救受伤人员,还是协商处理事故时人多能帮着拿主意,这些都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的,所以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打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前一次开庭耿某的当庭供述以及以前对他的讯问笔录,当时王某在到了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后,曾对耿某说:“你们先在这里等着,我去处理一下事故”然后耿某等三人在原地等待。耿某也当庭确认王某当时没有说让让他们去打架,这一点应当引起法庭的充分注意。再者王某到离本案现场较远的地方协助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耿某等人在离事故现场很远的地方发生了打斗,等王某走到打架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由此看见,王某当时根本就不在打架现场,对于双方因何发生打斗,怎么打的,王某则完全不知情。对于该案的发生王某并没有预料,更没有实际参与,同时结合案发的其他具体情节可以看到,王某在本案发前没有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的故意,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也没有授意耿某等人和他人打架,王某也没有直接参与、实际参与互殴行为。
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某都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法律证据方面来讲,认定王某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王某当时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反而证明王某无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因此,本案对王某定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唯一确定王某具有犯意,构成犯罪的结论。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如果认定王某有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某应当是无罪的。
第四、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各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从王某对其他人的言语和行为,以及王某对本案后果的认识因素和心里态度综合来看,王某自始至终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何谈犯罪与共同犯罪之说?那么至于耿某等人认为王某打电话给他们,是要他们去帮忙打架,则是耿某等个人自己的错误理解。由于他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的行为和后果与被告人王某均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本案对于被告人王某来说,不仅关系到其罪与非罪的事情,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还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认真研究,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证据,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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