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京都XX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京都XX公司)2006年8月18日诉长沙京都XX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沙京都XX公司)京都XX商标侵权案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长沙京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京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5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94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100元,由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长沙京都XX公司负担6000元。
纠纷背景
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诉称:
2003年3月17日我司与被告长沙京都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约定我司特许长沙京都XX公司在长沙市使用北京京都XX公司的商标、商号、LOGO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双方还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京都XX商标。该合同到期日是2005年3月16日,但在合同到期日之前,被告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该合同,退还加盟费及赔偿损失等。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将企业名称由原来的长沙五月时光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长沙京都XX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突出使用我司持有的京都XX注册商标,使用我司自行设计、制作的含有形象代言人陶红的整体宣传图片及广告宣传词,虚构其是香港京都XX国际美容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员,虚构使用原告九宫通脉技术,误导消费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对商标持有人造成一定损害。
原告主张
1.要求判令被告长沙京都XX公司停止侵权,并在湖南省内主流平面媒体上公开登报声明致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相关费用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是第35623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京都XX,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整形外科、蒸气浴、美容院等。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方式许可被告长沙京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长沙市使用京都XX商标,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杨某可以续约,需缴纳商标使用费每年3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3月16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京都XX商标。签订合同后,杨某于2003年7月3日注册成立了长沙五月时光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任法定代表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05年5月9日,长沙五月时光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长沙京都XX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持有的京都XX商标,并于2006年6月28日、8月23日两次在长沙《今日女报》上刊登的广告上使用京都XX商标。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已支付合理费用4946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京都XX公司是京都XX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终止后,杨某及被告公司无权继续使用该商标。合同终止后,被告在经营同类服务的场所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京都XX注册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南省内主流平面媒体上公开登报声明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综合被告侵权时间长,美容行业的经济收入具有特殊性,原告重金聘请形象代言人等因素,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法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美容行业的经济收入有何特殊性,其聘请陶红为形象代言人的行为只能说明曾投资宣传京都XX商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由法院酌情适用定额赔偿。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
1.本案涉及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律师建议
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企业,有权以特许经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终止后,如原被许可人仍在使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即构成对许可人权利的侵犯。在特许经营各类纠纷中,除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外,还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多种多样的侵权方式,有的纠纷是单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有的是多种侵权行为同时存在。本案中被告在经营同类服务的场所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京都XX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为了避免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受到类似的侵犯,一方面,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对合同终止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终止使用的办法和措施做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另一方面,还应对特许合同终止后经营资源终止使用情况进行核实检查,如存在侵权情形,可通过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法律途径救济及时主张权利,维护特许人和特许经营体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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