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9]228号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可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他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骗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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