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金某,女,28岁,河南省某商场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河南省某商场。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50岁,河南省某商场经理。
1995年10月25日,河南省某商场合同制工人金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①取消待岗决定,安排工作;②某商场继续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③报销医疗费;④申报一胎生育指标。
调查过程
经查:金某1985年参加工作,1990年9月与某商场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至1995年9月20日止)。1992年3月,该商场实行优化劳动组合,金某因工作不负责和有小拿小摸行为未被组合上岗。商场分配其打扫卫生、看自行车等(曾有加班工作日),每月工资100元。金某工作失职又发生丢自行车、偷自行车(未遂)和偷拿商场的铝合金、角铁、塑料管等,于1995年7月13日商场决定对金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及时通知本人。另,1993年9月,金因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病,未经请假办
理转院手续,外出治疗花费1586.63元,未曾提出过报销问题。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①金某因劳动态度不好,并有违纪行为,由于个人原因未被优化组合上岗是正常的。下岗后,商场又安排其他工作,月工资100元,符合河南省《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在厂内待期间的工资待遇发放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省辖市10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是正确的。②金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虽有小拿小摸错误,但数量不大,尚未达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不适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商场未将《处理意见》告知本人,亦未连同档案移送劳动待业管理部门,程序手续尚不完备。实际上金某还在继续工作,计发工资,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但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③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十三条“没有经过企业行政同意而私自在外面找医生看病,其所需医药费用由自己负担。”但金某有病属实,确有实际困难。④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划生育指标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法规界定范围。
调查结果
仲裁庭开庭审理,澄清了上述事实,当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裁决如下:
1.金某被优化组合下岗后长期待岗,属于个人原因造成的。下岗后商场安排临时工作,并发给每月100元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河南省《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根据商场提供的金某加班工作日,应发给加班工资311.84元;
2.金某有病外出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定的请假、转院手续,属于私自外出治疗,此费用应由个人负担。考虑金某有病属实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情况,商场给予一次性补助300元;
3.金某被优化组合下岗前后所犯错误,尚不足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鉴于商场不愿重新与金某续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期满(1995年9月20日)即行终止。有关手续由商场负责及时移送市劳动待业管理部门;
4.计划生育指标问题,仲裁庭不予裁决;
5.仲裁费共320元,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经验教训
本案申诉方,作为商场职工,本应积极工作,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然而申诉人却经常违反劳动纪律,偷拿商场物品,数量虽然不大,但其性质是严重的,如不改正,在劳动制度改革的浪潮中,必然会被淘汰。职工有病治病,理所当然。但是,必须按照规定请假办理转外治疗手续,否则应由自己承担医疗费用;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犯有错误的职工,应着重加强教育,必要时可以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求治病救人。而不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推向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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