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确认纠纷的证据
1、公司章程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称为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重要标志。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并规定“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2、股东名册
有关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重要证明,由于股东名册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自然具有它的局限性。
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是股东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出资证明书也只是证权证券,而不是设权证券,并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否定真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4、**证明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从而使**证明具有极强的证明力。
5、工商机关股东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能认为股东权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才创设出来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向社会公示与披露,基于此种宣示性作用,成为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
6、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如果当事人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公司没有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没有验资,工商登记上也无法查到他的股东登记资料。但是该当事人却真实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向公司实际缴付了出资,拥有注资凭单及财务账簿记载;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参与股东决策、签署股东文件;分享了公司红利,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和承认该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所有这些依然不失为股东权之一大证明。
二、股东身份怎么认定
1、出资证明书
公司成立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载明与出资人相关的信息,包括出资额、出资日期等。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出资人出具的,证明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书面法律文件。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备置于公司内部,可以提供给利害关系人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的书面文件。其中记载有公司全部的股东及其出资信息,是作为公司承认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证明。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
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东身份最强的证明。
4、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纲领性文件,有公司“宪法”之称。其上所记载的股东,当然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只有股东大会才有权利,因此,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一般来说也应当是公司的股东。
5、签署发起人协议的人
签署公司发起协议的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成立的公司的股东。还需要与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相互印证,才能完整地证明股东的身份。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隐名股东的产生或许是因为商业目的的考虑,或许是因为公司内部工作的不完善,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公司内部就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资格发生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总的来说,认定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和其他股东的认可。
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可以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是以他人的名义为之。这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
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可以有多种方式,可以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可以由名义股东行使,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可以作为名义股东的代表或者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可以是参加股东会、选举董监高人员、查阅公司账目等。
在满足以上两点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已经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一般性条件。但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公司法人,股东之间是基于相互的信任而共同出资组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往往在股权转让、新股东加入等方面对公司有所限制。
因此,在确定隐名股东的身份的过程中,是有必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态度的。其他股东的认可在实际中可以表示为明确的表示、默认、对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的行为表示认可等各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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