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职工的获得双倍赔偿权,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这些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3]且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27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可以分别请求获得赔偿。这说明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在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法律不放过责任者,是凡对损害发生有责任的人,都要对其的侵权行为负责。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用人单位也无法控制,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我们认为,除去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得外,如果工伤劳动者获得了第三侵权人的赔偿,就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肇事责任人逃逸或其他原因,工伤劳动者得不到第三侵权人的赔偿,是否还可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民事损害赔偿,这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理论上也很少有人探讨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工伤劳动者已经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经过了诉讼仍不可能得到第三侵权人的赔偿,作为雇佣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这部分的民事损害赔偿。理由有以下方面。(一)用人单位是受益人,理应承担风险。劳动者去工厂干活,上下班,最大利润的获取者是用人单位,而劳动者却是这种工业风险的直接受害人。根据风险负担理论,最大利益的获取者应承担最后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是符合工业风险负担理论的。(二)虽然是第三人侵权,但也属于工伤,理应受到与普通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一样的补偿,否则将有失公平。由用人单位作为替补,当第三侵权人逃逸而无法找到或无力承担时,由用人单位垫付民事赔偿部分,用人单位就取得了追偿权,用人单位还是有机会获得相应补偿的。当然法律及司法解释还应明确这种替补责任及请求的程序、时限等,使其具有实际操作性,这也是我们今后要继续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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