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是否规定损失赔偿成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17:24:09 118 人看过

2005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胡某投保了主险平安康泰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由本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11项免责条款。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果原告受到第三人侵害并获得第三人赔偿,被告将不支付第三人赔偿部分的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8月6日,原告胡某的摩托车与第三人张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由当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农场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医疗费由车主支付1.5万元,原告胡某支付5000元。此后,原告胡某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索赔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被告是**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保险费,拒绝支付差额5000元。原告以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损失赔偿不适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寿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合同双方不能任意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寿险合同虽然采用了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本案的特别规定是有效的,所以原告的要求应该被驳回。显然,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损失赔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二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执行损失赔偿原则。(1)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寿保险是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承诺在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仅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疾病或者达成合同协议的情形,并不涉及“损失赔偿”的含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死亡、残疾或者患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要求赔偿在取得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索赔,人向侵权人索赔,反之亦然,充分说明寿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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