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存在给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提供了极大的便捷,但如果执行不当也可能会对债务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如实践中存在部分公证机关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核实不充分、对强制执行的债务金额不予审查等。因此,为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办理阶段、执行证书的签发阶段,以及法院的执行阶段,都给予了债务人较充分的保护,债务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
在公证办理阶段的救济
依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意愿,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申请或不同意公证,公证机关不得进行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也会充分告知当事人双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后果与法律意义,只有债务人明确表明其原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机关才会予以公证;如果债务人在此阶段未明确表明接受公证,公证机关应立即终止办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在执行证书签发阶段的救济
为了避免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执行的危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了《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条件。2008年,中国公证协议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又对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义务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充分核实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相关事实与证据等事项。债务人在此阶段也有权提出疑义,如果债务人的疑义有充分的证据,公证机关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救济
在强制执行阶段,法律同样赋予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债务人可以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债务人的异议有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就他们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公证,或者协议仲裁,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即使在强制执行结束后,债务人如对执行结果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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