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紧密相联的行政诉讼的原告与与其它诉讼的原告相比,其特殊之处突出表现在原告资格问题。原告资格即原告的司法救济权,其作用不仅在于启动司法审理程序,而且在于规范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得到执行和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对依法治国的积极作用。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将所享有的将该司法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我国学术界,对原告资格的概念,有条件说、限制说和利害关系说三种。条件说和限制说并无本质的区别,条件即限制,限制了不符合条件的人无原告资格。若上述学说与法律规范相联系,条件说和限制说是从《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4条第1款、第41条的规定而来的:利害关系说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的规定而来的。深究三种学说的内容的实质,都和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的问题密不可分,若撇开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原告资格将无从谈起。
影响原告资格成立的因素很多,如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起诉期限、被告是否适格、原告资格的转移、共同原告等。本文试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角度,浅谈原告资格,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简称公民)联系到何种程度时,公民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使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
二、《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解释》第12条的关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认为属于公民的主观意志范畴,即主观标准,只有公民主观上有此认为,而不要求法律认为或法院认为,也撇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有权起诉,且在符合其它起诉条件时,法院必须受理公民的起诉。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客观标准是完全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很多的原告资格问题,为了明确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获得司法救济权的问题,于是作出了《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我认为此规定不仅使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获得司法救济权更重要的是界定了原告资格。《解释》第12条规定,公民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很显然,公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客观范畴,即客观标准,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已存在的客观事实,是不与公民的主观认识相联系的。这二标准是否相冲突呢?
为了更好地说明二标准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民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系的含义。《解释》第1条第2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意味着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是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因此,可以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减少或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或增加了公民的义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均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即在合法的范围内享有或承担。义务是相对权利而言的,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也即剥夺了公民承不承担该义务的权利,可见,此处的义务,归根结底也就是公民的权利,即可理解为具体徝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也即是公民的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权利和权益是同一内涵而有不同的表述而已的词。综上所述,二者的含义是相同,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而已。
公民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即具有程序上的诉权。但公民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或说具有实体上的诉权,必须达到客观标准。法院经审理,查明公民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照《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依照《解释》第4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应裁定驳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的起诉的理由是《行政诉讼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作为该法的司法解释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不应包括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该解释将剥夺起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根据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解释无权对法律已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条文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否则,该解释无法律效力,以及在《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行政诉讼尖》第1条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该法第2条相联系,此处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人公民本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法院不应启动司法审查权,这才符合立法原意。
2、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公益诉讼或为他人利益诉讼制度,故查明公民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无任何理由继续或开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法性审查,公民因此而丧失了胜诉权。
3、从行政法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但这拘束力仅及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对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任何拘束力。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不应享有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4、民事诉讼对经查明起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故在行政诉讼中对公民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起诉,可参照民事诉讼的上述规定进行裁决,而且《解释[第56条忆已规定了该判决形式。
5、判决驳回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诉讼请求,国外有例可鉴。如日本的行政法治原则中的司法救济原则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才享有不可剥夺的获得法院救济的权利。
6、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虽无权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评价,但可依照《宪法》第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有关机关(人大、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党组织等)提出控告、检举,同时,法院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权作出司法建议书,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以使依法治国的战略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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