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2年6月,郝××入职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工作,1997年1月,郝××被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机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委任为该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常任代表兼主任。1997年12月15日,郝××向香港公司申请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时年45岁),香港公司予以同意并就退休事宜先后达成了一系列协议,双方约定香港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发放生活费给郝××直至其办妥退休手续,并为郝××一次性预交全部养老保险费,同时约定由郝××自行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2007年期间,郝××因对生活费标准不满,曾多次与香港公司交涉,后又因香港公司深圳办事处于1997年被撤销,逐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先后向委员会和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因华××公司未能举证郝××已经离职,终审法院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结果判决如下:一、华××公司按每月2795元的标准发放郝××1998年1月到2007年3月的生活费;二、华××公司按照2795元为基准缴纳郝××正常退休前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郝××达到退休年龄,华××公司以郝××早于1997年1月调到香港公司为由,拒绝为其办理退休事宜。郝××退休手续拖延到2008年4月办理。2008年12月,郝××再次向南山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华××公司向其支付因拖延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损失等十余项费用,共计74万余元。我所接受华××公司委托,指派曾常青律师参加了2008年12月立案的劳动仲裁。现该案已经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二、劳动仲裁结果
华××公司支付郝××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8811元;驳回郝××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焦点
员工调离企业后,未办理离职手续,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拖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四、律师分析
第一,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用人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因此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当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按照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待遇。本案中郝××于2007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2007年4月到2008年3月期间,郝××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即为其未办理退休手续而受到的损失。
五、点评
此劳动争议历时长达11年,耗尽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而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在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因人事管理制度不规范,即未依法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也未保留员工离职的有关证据,致使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法确定。该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中应规范用工制度,员工离职时,一定要办理离职手续和离职交接,同时保留好员工的人事档案,离职员工档案保留时间至少两年,必要时应向法律顾问咨询,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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