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学堂街村六组19号。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荣,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学堂街村六组19号。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刘泽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王军、刘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6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军、刘泽荣及黄小杰(在逃)商定,由刘泽荣外出勾引嫖客到宜昌市红星路12号所租住房内嫖宿,由王军、黄小杰伺机对嫖客强行索要钱财。当日15时许,刘泽荣将被害人夏火伢带回红星路12号,并谈好以30元的价格嫖宿,当二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王军、黄小杰冲进屋内,采取持刀威胁、言语威逼的方式抢走夏火伢现金20余元及价值950元的CECT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军的四次供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泽荣的四次供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夏火伢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抢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家富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刘泽荣嫖宿的事实。
5、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收缴避孕套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军、刘泽荣归案情况及现场情况。
6、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军、刘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泽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刘泽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刘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郑学明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娟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一种,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最高减刑数额为原判刑期的一半。判刑十五年,最多减刑七年六个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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