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柳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昌,该局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462号。
法定代表人吴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1996)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凌昌、于逸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慧敏和委托代理人张文宏、湛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所建9层商服楼,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院内原有两栋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981.97平方米,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该两栋楼房所有权原属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两楼占地54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31.60平方米。1993年4月,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分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局)申请翻扩建院内2层楼房。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将中央大街108号两栋楼房卖给了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付清了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没有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l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汇丰公司在施工中,相邻的哈尔滨市音乐厅因墙壁裂缝与汇丰公司发生纠纷。哈尔滨市建委领导主持了解决纠纷的现场办公会,并于1994年8月11日以哈建纪字〔1994〕20号文件发出解决纠纷的会议纪要。规划局于同年9月14日派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并作建设工程现场记实。现场记实载明:被检查单位是汇丰公司,建楼地址是中央大街108号,建设形象进度7层半。同时还载明:由于音乐厅上访,该工程暂时停工。同年11月28日,规划局作出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翻建588平方米工程,未经再批准,擅自超面积238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
(1)限期补办手续;
(2)处理好四邻矛盾,出现问题自负;
(3)超建面积罚款处理;
(4)罚款额83580元。其后汇丰公司交罚款33580元。1995年4月7日,规划局下达了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1994年11月28日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返还对汇丰公司的罚款。1995年7月20日规划局又下达哈城规罚决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同利公司,该处罚内容是:被处罚人同利公司严重影响中央大街景观,擅自将2层建筑扩建为7层半,超面积2338平方米(为238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1)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层;(2)保留部分给予罚款处理并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此决定因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未实际执行。1996年3月5日,规划局下达(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书》,汇丰公司不服该停工决定,于1996年3月18日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停工通知和办理批准手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哈政复决字(1996)2号复议决定维持规划局(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1996年8月12日,规划局对汇丰公司作出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汇丰公司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5年8月,将中央大街108号(原为13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如下处理:
1、拆除地面工程队5、6、7、8、9层、拆除部分合计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
2、地下l层、地面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处罚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罚款192000元。二、汇丰公司在1994年6月将中央大街108号(原为13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如下处理:1、拆除地面工程队8、9层,拆除部分建筑面积为760平方米。2、对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处罚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处罚决定履行后,汇丰公司可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
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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