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下达年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
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进行一次专项教育。
第十一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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