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或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通过经下三种方式来处理:
1、由双方通过协商来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金额。
2、如果受害方能提供受损的具体物品及相应金额的,则可以要求责任方根据相应的证据进行赔偿。
3、如果无法提供损失具体金额的,则可以委托物价部门对火灾损失进行估价,以估价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义务关系/邵军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找不到事故损失评估时限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于是在事故处理民警中就产生出一种观点:可以用事故损失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而且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给了事故处理民警自由操作的空间。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2)现场勘验、检查;(3)调查有关情况;(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十条三款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由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再次,(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五、不能因为财产损失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处理事故原则,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当事人协商财产损失。对于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完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复印件交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进行重新评估。
3、依照其他规定放行事故车辆时,不考虑财产损失评估的完成情况。
20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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