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自2000年起任B公司技术开发部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2003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续签了合同。为了保护公司新产品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B公司与张某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一份,张某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年时间里,不得离开公司到其他企业工作;5年之后如离开B公司,自离开后的3年内亦不得到生产类似产品的企业工作。若有违反上述条款,张某应赔偿B公司技术开发费10万元;B公司保证在张某为公司工作服务期间,如无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公司不得辞退张某;公司在调整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时优先考虑张某,并每月支付张某技术保密费300元。2004年1月20日,张某向B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B公司明确拒绝。张某于2004年1月26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技术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以及《技术保密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与违约金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B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协商自愿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当受协议服务期5年约定的约束。故张某提出辞职的行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协议》服务期限5年的约定,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被告张某在审理中要求将违约金的数额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等情况,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3万元为宜。
研讨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服务期的性质问题;二是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问题。
关于服务期的性质,多数代表认为,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者如果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一些代表也特别指出,国家必须对服务期约定进行干预,限制服务期条款的使用范围。
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的关系,代表们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代表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带有明显的法定性,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约,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亦不能任意解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务期与劳动期限虽然名称不同,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服务期大多适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培训的情况。服务期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视为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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