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规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和处罚措施。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和处罚措施;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和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措施;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的处罚措施;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承租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措施。
依据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若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若构成犯罪,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及承租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租赁法》的规定,申请人及承租人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点:
1. 申请人法律责任:申请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若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备案或领取许可证,则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2. 承租人法律责任:承租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若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备案或领取许可证,则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3. 法律责任承担:若申请人与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责任,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连带责任:若申请人与承租人存在共同利益,且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则申请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根据我国《租赁法》的规定,申请人及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若未履行各自的法律责任,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诉讼等风险。
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若相关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将受到相应的处分。若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若承租人有违法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若有违法所得,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若承租人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诉讼等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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