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09:35:39 351 人看过

据统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在近三年中共受理其他法院委托执行案件65件,共委托其他法院执行案件43件,分别占全部执行案件的2.5%和1.7%.委托案件虽然在全部执行案件中比重不大,却由于其特殊性而具备探讨之必要。委托执行对于降低执行成本,避免三同问题以及减少抗法事件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执结率低、难以得到当事人认可也是不争的事实。本文拟从委托执行的优点及存在问题出发,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委托执行的优点

1、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异地执行会延长执行周期,加重当事人讼累,造成人力、财力不必要的浪费。为了到异地执行,而将大量时间耗费在途中,执行效率大打折扣,而委托执行有助于缓解这方面的矛盾。且由于执行人员对异地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甚明了,给执行带来了盲目性,易产生可供执行财产被隐匿、转移等情况。

2、有利于避免三同问题,维护法院形象。由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有时难免需要申请执行人亲自到达执行现场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予以指认,这也诱发了三同问题的产生。委托执行有利于从源头上斩断三同问题,对加强法院的廉政建设和维护法院公正形象大有裨益。

3、有利于减少抗法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由当地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能够形成较强的威慑力,使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即使发生抗法事件也易及时控制局面。而限于异地执行的特殊性,人力、财力难以为继,执行法官不可能去很多,一般仅2、3人,被执行人易利用本地的人脉优势,阻扰执法,损害法律权威。

二、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1、委托法院明知案件难以达到预期目的仍委托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2条明确规定,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地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部分法院坚持委托,不但给受托法院造成压力,还因两地法院彼此公函来往,浪费时间,降低效率,损害了权利人利益。

2、受托法院对委托事项存在执行拖延。因大多数委托案件难于执行似已成常态,谈委托必言难。部分执行人员对委托案件的责任心不强,内外有别,加之受人力、财力的限制,对委托事项执行不及时,力度不大,又加剧了这种现象的产生。

3、受托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一些受托法院在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同时,自己却也充当了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该采取的强制措施怠于采取,能执行到位的故意拖延,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4、委托法院重复执行。尽管《执行规定》第116条指出,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有一些法院委托执行后,发现一些线索又介入执行,造成重复执行,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5、申请人不愿意案件被委托执行。因委托执行后,申请人需要在住地与受托法院之间往返,如发生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申请人更是耗费时间,加重经济负担,故一些申请人不愿意将自身案件委托至外地法院执行。

三、几点对策

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上述问题的防范,切实发挥委托执行案件的效用:

一是尽快完善统一的法律规定,适应委托执行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关于委托执行法律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有限的执行权的分割转移。其理论依据是合理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如《执行规定》第122条指出,委托案件的中止或终结裁定应由原执行法院作出。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案件移送后,原执行法院已作结案处理,受托法院却对案件的了解更为直接、具体、全面;同时,由受托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如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线索,便于及时恢复执行。相比之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就较为可行,该规定第20条委托法院认为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本省内委托执行的,由受托法院依法处理后,向委托法院发函说明情况;外省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裁定。经两次函告,委托法院既不作出裁定又不复函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报其上级法院。该规定不仅有效的控制了受托法院滥用中止、终结权利的情况,还体现了效率原则。加之确定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具备较好的可操作性。

二是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委托法院或受托法院长时间不予配合、不予答复的,明确规定期限及责任追究,以便规范执行工作,防止相互推诿。委托法院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受托法院,以便受托法院抓住时机,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好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受托法院应将委托案件纳入流程管理范围,切实加强执限跟踪,确保案件及时执结,防止久拖不执。

三是委托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拟委托的案件,并积极协助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法院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明确委托执行事项,写清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等。对委托执行法律文书中分期履行而又未到期的内容,不得提前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及被执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宣告破产的案件,则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甩包袱的形式不负责任的委托执行。

四是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协调、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建议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协调、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由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内委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案件不予审查通过,对委托法院重复执行、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实行督查通报直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必要时予以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也应努力加强联系,互通有无,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委托执行工作。

五是加大委托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委托执行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途径之一,是降低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好方法。各级法院的重中之重当然努力办好委托执行案件,以实际工作消除当事人对委托执行的顾虑。在此基础上,也应大力宣传委托执行的优势,形成良好氛围,促进统一的执行大格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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