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责任制:即保险公司按照其承担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担赔偿责任,每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损失保险金额比例。责任限额制:与上一点类似,只不过此处的比例为每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占所有保险公司总限额的比例。顺序责任制:早出立投保的保险人先赔偿,并以先后顺序负责超出金额。以上便是有关于重复投保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重复投保的赔偿金额是有限额的,限额以保险价值或者实际损失价值为准。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投保人患癌未体检保险公司埋单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患癌手术未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三年后因拒绝给付保险金被投保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一家保险公司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给付投保人保险金3万元。
2002年3月6日,李君的母亲薛玲(均系化名)因胆囊癌住院手术治疗,3月16日带胆道支撑管出院。同年5月6日,薛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5月10日,保险金额1万元,投保人、身故被保险人均为薛玲,保险金受益人为李君的父亲,投保单上注明为免体检,有关薛玲病史等身体状况告知事项均填为“否”。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第十条如实告知条款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薛玲按期连续三年缴纳了保险费。2003年,李君的父亲死亡,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李君。
2005年1月25日,薛玲因卵巢癌死亡,李君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薛玲投保前住院做过手术,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君遂于2005年7月12日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2005年10月,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君保险金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薛玲对病史等身体状况做了故意虚假陈述,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有关薛玲病史等身体状况告知事项均填为“否”,这已直接证明薛玲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保险费。
李君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为李君的母亲办理保险时清楚地知道她母亲的身体状况,且李君的母亲在做胆囊手术时,那名业务员多次到医院去看望,在办理保险时,李君的母亲身上还有引流管,业务员当时是知道的,她母亲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业务员为她母亲填写了合同,她母亲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经查,投保单内容包括健康状况询问内容“”部分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注明“免体检”,薛玲在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
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与薛玲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薛玲已依约按期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纣定支付保险金,李君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得到该笔保险金。关于薛玲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先履行“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后,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薛玲“说名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其也不能要求投保人薛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薛玲致死病因上看其因“卵巢癌”死亡并不是保险公司所说的未如实告知的“胆囊癌”,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进行赔偿,于是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了法院一审作出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李君保险金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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