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的自由及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股权出让人丧失一部分股权甚或丧失全部股权以致丧失股东身份,股权受让人股权份额增加或者成为新的股东。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原则。但股权转让往往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为了维持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保障交易安全,就不能不对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因而,股权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其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转让性程度就要低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与合作是公司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对于股权自由转让必须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程序性限制,方能维持公司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种规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设定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
二、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是由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来实现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法律没有设定强制性的规定。而外部转让则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强制性规范:一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三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一个任意性的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当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限制,这种限制往往出于防止公司被个别股东所控制、强化公司的人合性等考虑。
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分,仅仅从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去推导立法者对该条文强制性或任意性的认识是不合适的,这需要我们从法理的深层次上作出分析判断。较有说服力的一个判别标准是: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较多,强制性规范有限。
三、对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变更的效力分析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不能适应其封闭性的要求。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从民法典的角度分析,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如此认识的依据即“公司的合同理论”。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之争往往对股权转让另加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同意可以转让的股份,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股东间利益的平衡,防止恶意股东借股权转让之机拥有多数股权,达到控制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发生。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考量,对上述情形中关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的变更应得到充分尊重,其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不因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使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规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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