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于2000年9月进**市旭日广告公司工作。同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1年。2001年元月朱某离开被告单位,跳槽到**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同年2月28日,该广告公司作出《除名通告》,《除名通告》中称:“朱某于2000年9月10日至2001年1月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工作不努力,不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因而造成其工资下浮。2001年1月,朱谎称回家结婚,花言巧语骗取了工资及福利,至今未来上班,背信弃义,品德低下。为严正公司纪律,维护公司合法权利,现将其除名,并发送各客户单位及各广告经营单位……”《除名通告》作出后,被告将该通告邮寄、发送到**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2001年3月29日,朱某以旭日广告公司《除名通告》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旭日广告公司将涉及到对朱某个人品德评价的《除名通告》通过邮寄、发送等积极方式,向外传播、扩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在《**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朱某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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