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9日13时20分,姬某驾驶豫AAB872号小客车沿许昌市尉氏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广电局东100米处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5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两个多月。
后来因交通事故人身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侯某起诉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姬某承担医疗费5428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补助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中国汽车法律网接受被告姬某委托后,指派网站朱军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朱军律师接受指派后,到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事故经过,并到医院了解侯某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在作好充分准备后参加了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庭审。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当庭明确指出原告的八级伤残鉴定违反了>第七条有关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相关规定,指出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许多费用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一一质证,对不合理费用明确予以反驳。
在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多次调解,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特别是被告姬某购买了天安保险公司无免赔伍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肇事车辆被尉氏县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影响到被告的正常营运,向被告提供了律师意见书,最后被告采纳了朱军律师的建议,经过法院调解结案。根据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尉民初字第253号,被告姬某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6000元。
朱军律师又代理姬某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伍万元,以及车辆损失2000多元。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姬某表示满意,对律师的工作表示充分认可。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处理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经朋友推荐,自2006年5月起到扬中市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西来桥药店(以下简称B药店)购买了八盒酮康唑片并服用,用以治疗灰指甲。
2006年7月11日,吴某因自感身体不适至该西来桥卫生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服用酮康唑片达二个月的病史,诊断为中毒性肝炎,建议原告转入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转入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亚急性重症肝炎、药物性肝损。经过治疗,吴病情好转。于2006年8月12日出院。2006年10月25日,吴向该市药监局举报B药店存在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酮康唑片的行为,药监局对其进行了处罚。
原告于2007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B药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5.8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药店存在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酮康唑片的行为,与其药物性肝损伤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因B药店系华康公司A公司所设分支机构,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购药发票上既无日期亦无购买人的姓名,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了酮康唑片;其所出售的药品系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有处方出售处方药,已受行政处罚,原告无权追究其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病情与服用酮康唑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部分住院费用在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报销4117.39元,故请求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
第三种意见认为,B药店在原告没有处方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出售处方药,致原告购买并服用了八盒左右的酮康唑片,该出售行为与原告构成亚急性重症肝炎、药物性肝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服用前仅阅看了说明书中的服用方法,对说明中的注意事项未加阅看,服药前后亦未进行身体检查,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B药店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074.85元。原告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在上海住院的费用在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报销4117.39元,不应扣减,故被告B药店赔偿原告11952.39元,A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为A公司与B药店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价
本案是一起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固然常见,但加害人、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也很常见,此种情形民法上成为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情形下双方责任的大小,往往依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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