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及其他具体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可见,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肯定的,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失之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形同虚设,损害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稳定性。合理界定与理解新的证据的内涵,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审理有重要的意义。
一、再审新证据的确立应符合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民事再审阶段中,再审的启动阶段和庭审阶段的界限是再审决定或裁定的下达。再审的启动程序,就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以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再审立案过程。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蕴含着深刻的诉讼理念和哲理,渗透着法的安定与正义冲突和取舍,需要考量的因素更多。对证据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民事再审程序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与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适用相衔接、相协调,维护民事诉讼证据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再审程序的特点,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别程序阶段,体现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近年来,再审程序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而民事再审程序改革则成为其中的焦点所在。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主要任务,即是建立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规律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第34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对所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根据《证据规则》第44条将再审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属于限制性解释,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但是这一解释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而且该规定本身的合理性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从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来看,再审新的证据应以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去界定。
二、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从审判实践来看,再审新证据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这里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时间要件。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新证据可包括原形成的证据,也包括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从发现时间上讲,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前者为原发现的证据,后者为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不提交,则该证据属于原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的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规则》已明确将再审新证据明确为新发现的证据,原发现的证据已经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2、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是指对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再审新证据应当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则应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3、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即新证据必须据有明确性,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经申诉复查或再审中认证、质证后,具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
4、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的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在此时间内。
可见,新的证据应指原审裁判作出后新出现的证据或原审裁判作出前虽然存在,但确实不可能被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没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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