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上海某新型建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的王小姐,在辞职离开公司半年后,对公司削减自己工资及饭贴提出异议起诉到法院。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王小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差额9100元及饭贴、交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4年11月1日,王小姐与该新型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办公室主任工作,工资为每月28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在合同到期后,王小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并按原合同领取工资,另根据考勤记录领取饭贴。2005年8月中旬,该公司任命王小姐兼任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职,每月补贴200元。2006年1月至7月,王小姐每月领取工资为1500元。
2006年7月,王小姐辞职离开该公司,但对自己每月工资从2800元降至1500元,王小姐内心极为不满。2007年1月10日,她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以申请事项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同月26日,王小姐又向法院起诉,声称从2006年1月起,公司即停发了自己部分工资,在自己离开公司时,公司还承诺待公司相关股东事宜处理好,统筹安排再支付,然而就是不见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能够支持其诉请。
法庭上,该新型建材公司辨称,因2005年度公司销售业务急剧下降,公司听取公司全体中上层干部意见,大家表示要与公司共渡难关,遂决定从2006年1月起,停发公司中上层管理人员岗位津贴,时任销售部经理和办公室主任的王某也表示完全同意,并让办公室文员起草《关于调整员工工资的决定》。至今,所有相关人员均按此决定在领取工资,而身为销售部经理的王某,在领取工资外还领取销售提成。
公司还辨称,2006年7月王某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7月底公司为她办理了退工手续。2006年10月,王某突然向公司提出尚拖欠她1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遭到公司的拒绝。对于所谓饭贴,公司是根据考勤情况来定的,从2006年1月起,公司也根据决定停止发放,而交通费公司从未发放过。若王某对变动工资有异议,应在当年2月份就提出,而不应在辞职半年后来交涉,现已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王某于2006年7月离开公司后,即便是该公司应当支付她工资差额、饭贴和交通费,也应该在之后的六十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承诺她的工资差额,在股东事宜统筹安排好后支付。王某在2007年1月10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获得公司支付其工资的权利,遂法院作出了王某败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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