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传统中国治道“以吏为师”迥然不同的是,西方国家奉行着“以哲学家为师”的治国理念。从古希腊到当代,灿若繁星的哲学家们以其深邃的理智和高尚的宽容精神演奏了一曲曲人本主义的赞歌。他们对人类生命与尊严的深深信仰成为其永恒不变的哲学精神??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及对世界和谐与和平的渴望。透视西方国家法治生成的历史,哲学家们积极的思想与精神贡献构筑了现代西方法治的本体、本性与本质,亦相对应地表现为法治对真、善、美的追求。
法治之真:表现为法治对公民权利的真实保障,它构成了法治的本体
法治之善:表现为法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它构成了法治的本性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早就有言:“法律乃公正善良之术。”自此以后,公平正义成为法律固有的属性,亦成为法律固有之德性,更成为其后西方哲学家思想境域中永恒的主题。但纵观西方全部的哲学史,唯有康德把对公平正义的探讨上升到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高度,成为19世纪西方哲学研究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继康德之后,法国望族出身的青年才俊托克维尔越过大西洋,对美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考察和思考,从而得出结论:“法治的原动力,乃是公平正义的理念,它能使人人幸福。”在其以“美国的民主”为代表的论著中,无处不汇合、滚动着公平正义的理念,涌动着共和主义甚至是社会主义的法治性诉求,对世界的法治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与托克维尔同一时代的英国哲学家密尔在其“群己群界论”中试图找出一组到处存在并被普遍确认为是正义或不正义的特征;进入20世纪后,自称从没有跨出康德所划定的思想之界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正义论”的问世是对康德、密尔等所代表的哲学传统的复归,把世人的目光重新引向对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关注;与罗尔斯同时代的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更是超越苏格拉底“知识即美德”的定义而提出了“平等的美德”法哲学概念,努力追寻法治之善,极大地推进了该世纪法治思想的进步。从法治的具体实践看,在上个世纪40年代末纽伦堡审判中,尽管纳粹战犯的犯罪行为被行为时的法律所掩盖,审判者用哲学家们正义观念对纳粹战犯施以刑罚进行了合理的论证,把这些案件办成了历史的铁案。时至今日,哲学家们所论证的正义理念已经成为法之为法的标准。
法治之美:表现为法治对和平与和谐世界的理想追求,构成了法治的本质
“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此天地之所以为大也。”(《中庸》第三十章);“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论语语学而篇》)和平、大同与和谐不仅是中国传统哲学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也是西方哲学理想的终极追求,这成为东西方哲学的交汇点。永久和平思想是康德哲学的最后一个环节,在他看来,无论永久和平是多么富有空想色彩,追求和平自然是对外政策的绝对命令,正基于此,“论永久和平”一书成为康德晚年最光辉的著作,也是其哲学思想的完美结论,成为世界法治国家立法的最高理念;20世纪上半叶,基于纳粹极权主义对世界和平的威胁,德国哲学家汉娜?阿伦特出版了《极权主义的起源》、《论革命》、《人的条件》等巨著,使破坏世界和平的极权主义成为恶的象征;同样,罗尔斯带着对世界和平的憧憬,进行了《万民法》的写作,充分展现其适用于国际法及其实践的原则与规范的一种权利和正义的政治观念,从而得出其学术的结论:法治的本质乃在于通过《万民法》实现世界的大同与和谐。
尽管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原因是多元的,但从西方法治成长的历史,其特征可以总结为:哲学家的思想引领着法治的运动,法治国是哲学家思想具体实践的反映。哲学家之所以能够引领法治发展的方向,其主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其一,对人类的热爱。从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到康德把哲学的事业归结为“什么是人?”;从大卫?休谟的“人性论”到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等等,哲学家们无不把人的问题作为其思想研究的重心,他们热爱人类、相信人类,寄希望于人的理性、意志和崇高品质。正是因为他们深深地爱这个世界,所以他们才信仰法律,希望实现世界的永久和平。爱、信仰与希望“三位一体”催生了他们光辉的法哲学思想。
总之,在哲学精神的引领下,法治的发展呈现为求真、向善、寻美的法哲学轨迹的运动。正如古希腊“三杰”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学术血缘前后相继一样,从法国的卢梭提出“天赋人权”以后,数个世纪以来,法哲学的主题呈现为“家族相似”的特征,从卢梭到康德,从费希特到今日的罗尔斯、哈耶克,他们胸怀着对法治的“真、善、美”的关切,前后相继,不断超越,使法治的内涵日臻完善,演绎出法治国家的法治文明史。历史在前进着,法治也在与时俱进,虽然法治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但历史的总趋势没有改变,即通过法律实现对公民权利的真实保护,从而真正实现人类的公平与正义,再向着世界的永久和平的理想目标迈进。这是哲学精神的体现,也是法治的永恒追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可见,公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无涉。[标签:推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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