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办理委托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区别:
其一,行纪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委托人要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为公民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对委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
一、租房属于行纪合同还是居间合同
行纪是指经纪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商业行为。订立的合同是不是行纪合同要看这个公司有没法律上的资质,其发生的行为能不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来说,中介合同都是居间合同来的,中介公司只是提供一种媒介的行为,而不承担委托人所委托的合同的法律责任。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三者的相同点都是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它们的不同点在于:
(l)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行纪人却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
二、居间行为和行纪行为的区别
从法律上说,以自己的名义替委托人从事贸易服务的,叫做行纪;向委托人报告商业机会、提供订立和约的媒介服务的,叫做居间。这两种活动都是为委托人服务、都要从委托人那里获得报酬、都要对委托人履行忠诚义务。但两者之间至少存在着以下不同: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在我国,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范围有法律限制,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居间业务范围就比较广泛,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均可进行居间服务。其实婚姻中介就是一种最典型的居间活动。
第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是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行纪人是在为委托人做成买卖;居间人只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或者中介服务,买卖能否做成,在委托人和第三方决定,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并不具备法律意义。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行纪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再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行纪人在这个买卖行为中享受权利承担后果。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索赔。在居间活动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
第四,取得报酬的时间不同。行纪活动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并得到履行,行纪人完成了委托,有权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居间活动中,报告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的报酬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担,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五,必要费用的负担不同。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商业机会有限,多数居间人不可能经常促成合同的成立,为了促进居间业的发展,虽然居间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报酬,但是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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