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诉讼举证时需要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先举证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然后证明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再证明实际到手的借款数额,最后需证明数额不一致是由于预先扣除利息而造成的。当事人可提供书证、物证等类型的证据来证明。
债务人否认借款事实时债权人应如何举证
债务人否认借款事实时债权人应怎样举证
案例
陈某称,2005年3月,李某因帮朋友筹钱,向他借款5万元,并由李某出具了借条。他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欠款。李某辩称,他向陈某出具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陈某用来投资合伙做生意的,当时他经管现金,所以由他向陈某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合伙期间,该款已交陈某出去谈生意,结果被他人骗走了。故他只同意支付陈某亏损的一半2.5万元。庭审中,陈某因遗失了借条而未能提供该证据。
分析
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分析认为:关于欠款争议,法院进行审理的依据就是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陈某遗失了借条,即失去了最有力的证据,出现这种情况其主张只有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认可,法院才可予以支持。如果对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认可陈述的事实,陈某无须就已经认可的事实举证,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事实仍然是未得到证明的。对全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得出必然结论。
本案李某认可借条形式,但否认借条所裁内容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借条形式仍然未得到证明,只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下的而进行一种推定。且现李某对借条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内容不应认定为李某已经作出认可。所谓认可,是指认可方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证据完全一致,此时才产生对方当事人免予举证的义务。本案借条内容尚存在疑义,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陈某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当然判断,为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考虑到李某认诺陈某2.5万元的付款请求,法院可以以此直接判决陈某胜诉或部分胜诉。这里提到的认诺是指越过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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