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
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相反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或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以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这种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要求责任人赔偿。
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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