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心理;
2、行为必须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些结果一般都是较为严重的结果。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除外;
3、必须有处罚该类过失犯罪的分则性明确规定。
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最常见的刑种是有期徒刑和拘役,刑期一般较短,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居多。这些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一)重刑偏多,最高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含七年)直至无期徒刑的,在46个自然人过失犯罪中就有32个,约占70%;轻刑偏少,最高刑在三年以下(含三年)的有14个罪,只约占30%。刑罚只能是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尤其对过失犯罪不宜投入过重的刑罚量,对战时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配置无期徒刑,有违刑罚节俭原则。而且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二)对极少数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和第432条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均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同规定,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从《唐律》沿袭而来,《唐律》中对于军国大事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同等处罚。如《唐律》第230条规定: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现代社会,此已不符合过失犯罪担负刑事责任的机理,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否则有违罪责刑均衡原则。
(三)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等量齐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的处罚理应重于一般过失罪,因为前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后者。比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可估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总是有限的。但是,1997年刑法无差别地将这些犯罪的最高刑都定为七年有期徒刑,明显缺乏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具体考量。
(四)对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1997年刑法适当提高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却没有保持该罪与玩忽职守型的具体过失犯罪之间在法定刑上的统一和平衡,对后者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408条、第413条都是玩忽职守型的典型形态,但是其最高刑才三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必然导致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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