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劳动力的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为,保护外来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部队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外地人员及成建制的劳动组织。
第四条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就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或必要的职业技术素质;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必须持有《身份证》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有关其它有效证明;
(四)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人员必须持本人户口所在地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婚育证》及有关证明到本市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证卡合一才能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凭本人《身份证》可先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发证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七条各类职业介绍、人才交流机构不得为无《身份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婚育证》的外来劳动力进行求职登记和职业介绍。工商管理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对于没有证卡的外来劳动组织,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依照有关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对《外来人员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行年度审验工作。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持证卡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审验的证卡按自行失效处理。
第九条外来劳动力无证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条凡属苦、脏、累、险或特殊职业技术的行业、工种,在本市下岗职工及社会失业人员中招用不足需到奉市以外地区进行招聘时,用人单位应持本市旗县以上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申请书到本市劳动部门办理《招聘外地人员许可证》后,方可到奉市行政区域外进行招聘。所招聘的外来人员到达本市后,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各项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不准使用外来劳动力及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擅自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医疗、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应按照《劳动法》和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外来劳动力收取风险抵押金和扣押证件、财物。同时,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要进行安全教育,外按标准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保护设施,提供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依法保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外来劳动力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本市的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劳动力,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对无证经营、擅自从事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的中介服务机构,坚决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对在外来劳动力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个人和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内劳力字[1996]22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批文和证照,到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有关手续。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和香港、澳门人员,按照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批文和证照到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及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权限为:
(一)旗、县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均由旗、县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市区内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由市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郊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均由郊区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劳务站的作用。
劳动、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
第十九条旗、县、区劳动部门要做好外来劳动力和外出流动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按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劳动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对违反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奉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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