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停车场意外伤害,需要帮助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21:52:26 485 人看过

地下停车场摔倒可以找购物场所的管理人处理。超市作为购物场所,应当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但是如果是因为超市未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滑倒受伤,那么超市应当依法赔偿顾客的损失。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诉大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

被告:大胜房地产开发公司

大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胜)拟建造星河花园一号楼(住宅楼)出售。在该公司报批的有关文件和图纸中,均标明该楼欲建15层,一层为本楼地下停车场。1997年7月,该公司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即开始兴建大楼。于1994年底,该楼建成,1998年8月该公司开始做广告售楼。1998年9月起,张某等人先后与大胜订立了购房合同。

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即大胜)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1999年2月张某等搬住该楼以后发现大胜已将该楼50多套房连同地下停车场卖给本市最大的一家商贸集团即新光集团。该公司在购得上述套房和停车场后明确表明,因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仅供住在本楼的本单位的职工使用,其他住户如要停车必须按每24小时15元的标准缴费。张某等十余人遂找到大胜交涉。大胜提出,合同中虽有规定提供车位,但并未说明是无偿提供。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张某等十余人遂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胜无偿提供车位。在诉讼中法院将新光集团列为第三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大胜公司与新光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星光集团有权收取停车费用;大胜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向购房者提供停车场所,现已构成违约,故判决大胜公司每月代交相关停车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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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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