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66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翠华,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洲镇粤发村寻贞队。
原审被告人陈显志,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云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安县前锋镇罗坪村委南坑村9号。2003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年9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押。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显志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翠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翠华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志因黄翠华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持尖刀刺向黄翠华的左胸部、颈部、背部等部位,致黄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翠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翠华上诉称,其因向陈显志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被陈刺伤,幸得医院抢救,才免于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入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身体摧残费、营养费共计70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显志犯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致使上诉人黄翠华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为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陈显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其经济受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处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显志因其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黄翠华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黄翠华应向法庭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由于上诉人黄翠华至今未能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显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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