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指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说明]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相对于拆迁人和行政管理机关,被拆迁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具体而言,被拆迁人的下列权利易受到侵犯:
(1)对建设规划和拆迁许可的知情权和申请听证权。
(2)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择权。
(4)对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裁决的申请复议权。
尸体的物权规则及权利保护
(一)尸体的所有权的产生和归属
如前所述,身体初始物化为尸体,就发生所有权。那么,谁对尸体享有所有权?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近亲属,抑或是国家?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有些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归属于社会。
我们认为:首先,既然尸体是一种物,且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是需要民法的规范和保护的,理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设置所有权。否则,尸体无法设立所有权,就会成为无主物。
其次,确认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有所有权就必须有所有权的主体,没有所有人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体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者。认为尸体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谬的,因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行使和实现其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也不能归属于社会或者国家,认为尸体应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对其应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由国家所有,是不顾及社会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及现实情况,人们的心理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意见。
最后,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是最为合适的,这就是,在近亲属死亡之时,其身体物化为尸体,其近亲属取得该尸体的所有权。至于是依何种方式取得,我们认为不是继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体变为尸体之时,由其近亲属原始取得,是在尸体作为物的形态出现时,第一次由其近亲属作为所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产、取得原物的孳息、强制、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亲属取得死者的尸体的所有权。
(二)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尸体的处分权应当是其所有权的权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处分自己的尸体,因此,尸体的处分权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
尸体的基本处分权来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对于自己死后的尸体有权作出处分,可以通过协议或者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例如,很多人生前公开声明,或以遗嘱、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尸体或者器官捐献给科研、医疗、教学单位或者他人,这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尸体进行处分,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等国都通过器官移植立法,对本人基于自己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尸体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国的法院和学者在涉及死者生前处分自己的遗体的问题上,都认为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认可个人在其身体上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遗嘱的方式约束处置遗体,法院通过认证遗嘱,断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处分,如果是,应按其意愿来执行。
应当研究的是,自然人为什么有权处分自己的尸体。我们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对其身体享有适度的支配权。当自然人死亡之后,身体物化为尸体,变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经死亡,当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支配权。但是,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正因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尸体的处分,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作出对自己尸体的处分。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效力。
应当看到,这样的处分行为,不是自然人对自己尸体的物权处分行为,因为这时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其身体也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且身体也没有变为尸体;而是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属于处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2.死者近亲属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及其效力
死者近亲属基于与其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取得对尸体的所有权。死者对尸体的处分权,就是来自于对尸体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如果死者生前以声明、协议或者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尸体,其近亲属就不再享有对该尸体的处分权,不能违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因为死者本人对自己的尸体的处分权属于人格利益的处分行为,是依据身体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处分,因此应当优先于他的近亲属在其死后对尸体的处分权。另外,从尊重人权、尊重死者遗愿的角度来看,也不允许死者近亲属违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处置死者的尸体。
(三)尸体所有权的主体范围
尸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尸体、有权起诉,保护死者的尸体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保护的权利。
由于在同一顺序上的近亲属有时候是单一的,有时候是多数,因此,尸体的所有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一是单一所有权,就是近亲属是一个人享有尸体的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单独所有权的规则。二是共有,在同一顺序上有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那么,对尸体的所有权就是共有。按照前述台湾学者的说法,应当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们赞同这种说法。
(四)对尸体所有权的限制
尸体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死者近亲属取得的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者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这种所有权不能像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那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权权能,而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尸体而不埋葬等为其内容。
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第二,对尸体享有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第三,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保护尸体的权利,当其所有的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权利性质问题。我们认为,祭奠权不是尸体所有权的内容,而是身份权的内容,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地位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不能认为是对尸体所有权而发生的权利。
同时,尸体所有权人负有对尸体不得抛弃,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进行非法利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除外)、不能长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义务。河北理工学院教师谢某与妻子的尸体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体所有人没有尽及时安葬的义务,有违社会风俗。
(五)对权利人行使尸体所有权争议的处置
如前所述,尸体所有权有的是单独所有权,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单一的近亲属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不会发生争议,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发生争议。
如果构成数个近亲属享有尸体的共有权,就会在行使权利时发生争执。例如,对于尸体究竟由谁占有,由谁行使保护的权利,都会发生争议。父子之间为保管妻子即母亲的骨灰、儿子和女儿为处置尸体等,都有发生争议的案例,需要有处置的规则。我们认为,对于这种争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协商一致原则。凡是所有权有数人的,在行使尸体所有权时,应当进行协商,依据一致的协商意见确定。
第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享有所有权的数人意见不一致,进行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按此办理。
第三,最亲近关系的亲属决定原则,如果享有所有权的多人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那么应当由与死者关系最亲近的亲属作决定。例如,在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的时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应当视为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决定,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决定的,由父母决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决定的,由子女决定。如果子女有数人,无法决定,则应有长子或者长女决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作出决定。
第四,法官裁决原则。在最终无法处理争议,或者争议无法用上述三种规则处理,或者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判,由法官决定权利应当怎样行使。
(六)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1.对尸体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尸体这种特殊的物蕴含着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的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则,死者亲属的内心无法安宁。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后人对死者的态度是孝顺或忤逆的表现,也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方面。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伦理道德要求,因为这样可使人们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体现了人的价值,可以发扬光大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其实无论人们如何对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会有任何的精神损害和财产的利益损失。但对其近亲属来讲,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义上的责难。因此善待死者实为善待生者,死者的遗体所蕴含的利益的主体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活着的人。正是因为尸体与一定的社会关系联系紧密。因此,对尸体的保护尤为重要,更具有社会价值。
2.对尸体的民法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民法保护方式,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一样,需要建立两套请求权的体系。
第一套请求权体系,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尸体是物,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当然存在物权请求权。因此,当尸体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请求权,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
第二套请求权体系,是侵权请求权体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尸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3.侵害尸体的行为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尸体的行为主要有:(1)非法损害尸体。这种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其侵害的目的可能有多种形式,如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满足某些欲望等。(2)非法利用尸体。即未经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经其近亲属同意,对尸体进行非法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及近亲属的利益的行为。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3)非法陈列尸体。这种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也是对死者的不敬和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4)医院和殡仪馆对尸体的不法处理,如错误火化他人的尸体、造成尸体丢失,等等,都是侵害尸体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5)对死者骨灰的侵害。骨灰是尸体的变形、延伸,具有与尸体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侵害骨灰、墓地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管理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有外部的侵害,也有内部的侵害,如亲属之间一方不经他方同意擅自处理死者的骨灰。
4.侵害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当然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但因为尸体这种凝结着人类感情的特殊物,对尸体的损害不仅是对死者的不尊重,更多的造成了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及精神的伤害,因此,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因尸体被非法利用或者救济损害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杨立新曹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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