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广明,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四组,系被害人谭恩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云,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四组,系被害人谭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吉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舲舫乡官溪村下官117号,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娇香,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四组,系被害人谭恩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峻元,女,200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四组,系被害人谭恩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娇香,系谭峻元之母。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吉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雨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广明、王兴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广明、王兴云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吉明驾驶湖南AAA681号农用车沿机场高速南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5组前路口时,恰遇谭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陈吉明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重量,且载货超宽;加之谭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以致被告人陈吉明所驾车前部与谭恩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谭恩倒地受伤。谭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28日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陈吉明应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陈吉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谭恩受伤后在湖南中医附一医院抢救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4907.4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其家属护理误工损失费160元、丧葬费1103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0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峻云的抚养费32342.2元,共计人民币159318.12元。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吉明已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9600元。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陈吉明的供述;
3、证人童月英的证言;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和车辆痕迹鉴定书;
5、(长)公(刑)鉴(痕迹)字[2008]596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6、长公法检字(2008)第212号《尸体检验报告》;
7、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F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8、、被告人陈吉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吉明均无异议。
该院以一、被告人陈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娇香、谭峻云、谭广明、王兴云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127454.5元,其中已赔偿29600元,余款978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娇香、谭峻云、谭广明、王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广明、王兴云不服,以被害人谭恩为二人独子,二人均年老多病不能从事劳动无人抚养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5日4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吉明驾驶湖南AAA681号农用车沿机场高速南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5组前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谭恩相遇,由于二人违反了交通法规,致使原审被告人陈吉明所驾驶的农用车前保险杠处与被害人谭恩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谭恩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谭恩于2008年11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谭恩系因交通工具机械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F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原审被告人陈吉明应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被害人谭恩应付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当天,原审被告人陈吉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谭恩受伤后在湖南中医附一医院抢救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4907.42元,因被害人谭恩死亡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0元、丧葬费1103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0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峻云的抚养费3234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9318.12元。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吉明已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96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广明、王兴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吉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受到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吉明因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谭恩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广明、王兴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谭广明、王兴云撤回上诉。
二、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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