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方面相关规定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1 20:50:43 225 人看过

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人类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导致医疗过程本身就是充满不确定性,同时在医疗过程中“损害局部保护全局”的诊疗行为又经常是治愈病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在诊疗过程中要求不对就诊人员造成损害几乎是不可能的,从而也导致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实行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加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用法律特别限定的,不允许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那么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过程中只有实行过错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才能显示司法公正。

过去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我国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患方必须完成举证证明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中所有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才有义务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这种归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要求,就意味着患者一方要承担证明医院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没有掌握病历材料以及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在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很难保障到司法公正。因此,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就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择原则由原来的过错原则转变为推定过错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二十条中规定了对医患双方或卫生行政部门在协商解决和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需要进行鉴定的,委托开展鉴定的内容;同时在二十八条中还对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应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作出了详细规定,其内容几乎涵括了医疗机构所应当制作和保管的全部诊疗资料,并规定了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也通过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举证责任确立了医院必须提供病历资料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从而确定了医疗事故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在条文中明确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从而进一步确定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推定过错原则。该条款所确定的推定包括了过错行为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过错行为推定是指在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主观过失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因果关系推定的则是:即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问题上,患者已经无须再对这两个关键问题进行证明,而是由医院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如果医院证明不了,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法官推定为医院有过错或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的确定也进一步确认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从而也推进了司法公正。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现在关于医疗方面的一些纠纷越来越多了,所以我们国家法律当中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办法,还有就是具体的责任归责原则也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是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一些比较特殊的。

一、医疗纠纷如何举证

1)患者(原告)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患者(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原告)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述问题,患者(原告)用门诊或者住院病历、检查诊疗报告单、诊断结论或者诊断证明等就足可以证明。故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医方要求复印病历、保存第一手资料尤为重要。

2)医疗机构(被告)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这种证明不能是只有言语的抗辩,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

3)如果医疗机构(被告)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人民法院就会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一般情况下,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获得证明,便是对医疗机构较为有利的选择;而作为患者(原告)一方的代理律师,一般都不会主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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