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1998年4月30日,被保险人王*刚将其一辆跃进牌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1998年5月1日零时起至1999年4月30日24时止,交付保险费1890元。1998年5月16日,该车在淮阴境内因占道行驶与另外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两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近15万元。1999年1月13日,事故结案后,王*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赔人员在审核索赔材料时发现该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检验合格至1998年4月有效,而出险时间为1998年5月16日,理赔人员立即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证实该车确实没有按时参加年检,并请车辆管理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1999年1月21日,该保险公司向王*刚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被保险人违反车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的规定。1999年8月12日,王*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辩论】原告王*刚诉称:行驶证未按时年检是事实,但本起交通事故的近因并非“行驶证未按时年检”,而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关于“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而负全部责任的。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人诉称:王*刚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0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的规定,而且违反了车险条款中保证事由“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王*刚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时检验,根据保险监督机关颁发的车险条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系被保险人王*刚的过错所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驳回了原告王*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王*刚在接到判决书后的15日内没有提起上诉。此案最终以保险公司的胜诉而告终。【案后启示】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事求是地采信了保险人的观点,正确适用了车险条款,维护了车险条款的严肃性。但通过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启示:第一,履行验证承保时的告知义务。在验证承保时发现此类情况,应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相关事项。第二,做好现场查勘时的取证工作。理赔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应当场检查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时年审等事项,若发现没有按期检验等情况时,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拒赔及防止诉讼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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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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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陕西在线咨询 2022-03-08被保险人自杀后是否要赔偿的问题在现行保险法中有新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2009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现行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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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保险事故为由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是安徽在线咨询 2023-06-1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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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责任是由谁来承担?河北在线咨询 2023-03-08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因投保人过错行为导致无效的,投保人只能拿回保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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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后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吗重庆在线咨询 2022-10-181、担保后没有签发保单,但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保险合同生效的,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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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西藏在线咨询 2022-02-15投保方的法律责任,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活动各个阶段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根据投保方在保险活动中所处的地位,针对近年来投保方违法行为的特征,主要规定了五类保险诈骗活动:(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这种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的环节,实施主体为投保人,行为性质为“虚构保险标的”。(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