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返还股份的请求未获支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10:50 137 人看过

2005年2月下旬,经工商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王女士的儿子需要认缴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元*需要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余出资由一个法人和两个自然人认缴,袁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王女士之子董欣的签名由王女士签字。当天,王女士以儿子董欣欣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董欣欣出资12万元,成为**公司12%股权的股东。协议签订之日,董欣需向**公司账户注资6万元,余额在一年内付清;如在约定期限内未缴足,只能按实际注资比例享受相应权益。董欣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董欣在协议上的签字仍由王女士签字。2005年6月上旬,**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健出具收据,称收到王女士支付的**公司部分股份款3万元,次日转入**公司账户。2006年1月11日,王女士以自己和儿子的名义发布了股权转让决定书。决定书称:本人自愿委托**公司以“董欣”名义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公司12%股权,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公司股东身份和权益的注销、变更和转让,由**公司全权办理。王女士和儿子董欣在决定书上签字。2007年5月,王女士起诉法院,要求**公司和袁健返还出资额3万元。她说,3万元是自己交给袁健的,袁健还以自己的名义开了收据。但因未成为**公司股东,未取得出资证明,故要求袁健返还出资额及利息3万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庭上,袁建和**公司辩称,王女士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以儿子董欣的名义,支付的3万元实际上是自己的股权基金。袁建和收取王女士股权资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它还提供了公司章程证明,董欣已注册为**公司股东,王女士代表董欣签署;股权参与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证明,王女士以董欣的名义签署协议,并成为代表董欣的匿名股东辛。

法院在本案中增加了董欣作为第三方,他说他于2005年6月进入**公司。在此之前,他并不知道自己是工商部门注册的股东,出资情况也不清楚。委托书是在他知道自己是股东后签发的。法院认为,一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是出资设立公司并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照出资额选择经营权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在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的实际运作中,经常会出现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情况,即产生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由注册股东陪同;其次,本案辛主任事先不知道**公司的成立及登记为股东的情况,无法落实委托事项。事后,董欣承认了自己对股东的出资,表明董欣同意借出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名义,但事实上他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他实际上是**公司的名义股东;第三,王女士在庭审中承认,未经董欣授权,她以董欣的名义签署了《公司章程》、《参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股权转让决定书载明,王女士以“东新”的名义持有**公司股权,表明王女士以东新的名义设立公司,登记为股东,并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据此,法院确认王女士被认定为公司隐名股东。王女士被确认为**公司隐名股东后,可依法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依法转让股权。袁健将王女士的股权资金汇入**公司账户是履行职责的行为。王女士称**公司没有将她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返还股权资金,因此法院判决王女士的诉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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