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看到,对于这3500元,个人所得税法的表述是“减除费用”,而非起征点。
随着公众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持续关注,有媒体针对是否应该再次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问题展开了调查。然而,“起征点”是公众和一些媒体多年来对个人所得税的一个误读。
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看到,对于这3500元,个人所得税法的表述是“减除费用”,而非起征点。
那么,这二者的区别在哪里呢?
一是起征点属于税收优惠,而减除费用不属于税收优惠。
起征点在增值税法规上是有明确规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可见,从属性上讲,“起征点”属于一种税收优惠,是对于零星、小微应税行为给予免征的一种政策性照顾。
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则不同。个人所得税是就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税种。所谓所得,指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为例,是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工资、薪金收入减去相关费用后的余额纳税。而这一相关费用主要是考虑职工个人的衣食住行以及其他必要的生计支出,目前我国采取定额减除的办法,减除费用标准为3500元/月。可见,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是在计算应税所得时的一项定额扣除,其本身不构成应税所得。减除费用是根据个人所得税就所得征税的特性而设置的,并非税收优惠政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已多次调整减除费用。如今讨论现行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是否合理,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其能否真实反映职工的生活负担水平,更加科学地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切莫把“减除费用”当成一种税收优惠措施,以减税目的指导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
二是超临界点待遇不同。
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缴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缴税。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缴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缴税。
假设某一税费的起征点是5000元,那么5000元以下不纳税,而超过5000元,哪怕只有5001元,都需要全额纳税。
而减除费用则不同,由于其是允许从收入中减除的额数,当收入减去其小于或等于零时无需纳税;而超过零时,需就超过部分纳税。
假设员工当月工资在3500元以下(含3500元)扣除3500元后,所得小于(等于)零,则不纳税;工资在3500元以上,就仅对超过3500元的部分征税。
由此可见,两者在税收待遇上存在明显区别。
三是单纯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并不能完全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首先,减除费用采取定额还是据实,是否再次调整都必须基于对纳税人实际负担来考虑,才能体现个人所得税计征的客观、科学。
其次,个人所得税要实现对收入的调节作用。总体宗旨是对高收入、低负担者多征税,对低收入、高负担者少征或不征税。但是,在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的设计下,一味提高减除费用标准,会出现高收入人群比低收入人群更加受益的情况。
经测算,在现行税率下,月薪5000元的员工在减除费用标准从3500元提高到6000元后,实际少缴个人所得税45元;而月薪9万元的员工在上述调整后,实际少缴个人所得税1125元。
这就是说,国家税款总体减少了,但并未做到对于低收入者更大力度的政策倾斜。这一措施对于调节个人收入、实现财富二次分配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单一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措施并不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长久适宜之计。
注: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税免征额由3500元提高到5000元。
11月报10月的个税,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的税率表;10月申报9月的个税,还是适用3500元旧的费用标准和旧的税率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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